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湯悦足
訴訟代理人 林吾謙
被 告 碧湖新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基徵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碧湖新境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停止現 任主委職務,並恢復上任前之社區狀態,尤其是社區的網路 監視系統,以免住戶要使用時還得找該屆委員拿鑰匙、問密 碼的麻煩(見108 年度湖調字第19號卷第7 頁),嗣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碧湖新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 民國107 年10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社區召開之系爭 會議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 之主張均係針對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召開為爭執,二者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召開之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其 召集人黃堅良、李銘結、高靖子、馮一鋮、石秀峰、劉義松 、盧惠娟、秦璧如、王寶秀、林如村、游育成、劉淑英、鄭 呂春香、唐傳佩、楊建敕、邱瑞彩、林基徵(下稱黃堅良等 17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召集,系爭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又系爭會議
載明召集事由為「重新遴選本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事宜」,而 進行之議程卻為「解除現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 並未明載於開會內容,此次會議進行即於法有違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社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社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規定,系爭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其中行政委員2 名、 衛安委員、工程委員共4 名,以與主任委員理念不合等理由 ,相繼請辭管理委員職務,僅剩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2 人, 確實無法執行職務,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以書面載明重新遴選本屆管理委員之召集目的及 現存管理委員無法執行管理業務之理由,請求召開系爭會議 ,系爭社區共84戶,經由黃堅良等17人以書面請求召集,符 合上開規定所定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人數比例。又系爭會議屬 具有急迫情事召開,會議通知於107 年10月11日公告,亦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3 條第2 項規定。再者,所謂「重新遴選本屆管理委員」,即 當然包含解任第28屆僅存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意。另原 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未於系爭會議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區分所 有權人(本院卷第48至49頁)。
(二)系爭社區於107 年10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召集人為黃堅良、李銘結、高靖子、馮一鋮、石秀峰、 劉義松、盧惠娟、秦璧如、王寶秀、林如村、游育成、劉 淑英、鄭呂春香、唐傳佩、楊建敕、邱瑞彩、林基徵(本 院卷第52頁)。
(三)系爭社區於107 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當時管理委 員會尚有主任委員張淑真、財務委員王隆基(本院卷第52 、55頁)。
(四)王隆基為107 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會議 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會議決議存否即屬 不明確。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未向張淑真、王隆基請求召開 系爭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3 項規 定,有無效之事由,為有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循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召集人仍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決定,即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若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是於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下,並無 從由非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之餘地。查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 見本院卷第103-116 頁),揆之該規約第30條規定,記載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8年_月_日」(見本院卷第116頁 ),此一版本規約是否已制定完成,已有疑義,原告既有 爭執此份規約效力(本院卷第98頁),自無從作為本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判斷之依據;而原告亦有提出系 爭社區管理公約(見本院卷第117-122頁),為被告所未 爭執,又該公約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 ,則
本件關於兩造所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 法一節,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認定,先予敘 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 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 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會議係由黃堅良等17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2 項第2 款召集乙情,有系爭會議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依該通知單記載,係將黃堅良等17人列為「召 集人」,並將其中黃堅良、李銘結列為「總召集人」,李 銘結更列載為「會議主席」甚明;而系爭會議召集時,斯 時之管理委員尚有主任委員張淑真、財務委員王隆基2 人 ,其中王隆基為系爭社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12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揆諸前開說明,黃堅良等 17人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 集系爭會議時,應由當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王隆基為召集人,始為適法,然系爭會議於黃堅良等17 人召集過程,並未向王隆基請求召集,反係由其等自任為 召集人,自行召集系爭會議,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 項規定,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即黃堅良等17 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係屬無 效等語,核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依照民法第56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不得再爭執系爭會議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原 告係以系爭會議由無召集人召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決議為無效,此與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別, 要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 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異議,而不得
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系爭社區尚有王隆基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委員,系爭會議逕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黃 堅良等17人擔任召集人,進而召開系爭會議,顯然於法不 合,黃堅良等17人就系爭社區之系爭會議並無召集權,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黃堅良等17人所 召集而召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包含重新 遴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四)末查,系爭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規定而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明既有理 由,就先位部分其他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開會事由記 載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惟系爭會議確係解除張淑真、王隆 基管理委員職務,並無於開會事由記載解除職務之內容, 有無效之事由,有無理由?),及備位部分爭點(原告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自無庸 再贅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黃 堅良等17人擔任召集人,進而召開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之黃 堅良等17人所召集而召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自 屬無效。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訴請 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