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星苹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蔡惠娟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惠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蔡惠娟之配偶王春旺 前婚所生之女,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年66歲, 相對人於79年5 月16日出境前往雅加達後,迄今未歸,並失 去蹤影,自該時起未曾聯繫通訊,音訊全無已逾28年以上, 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為證,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7 年度亡 字第4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可憑, 復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於30幾年前,將其胞妹王玉如 帶去印尼就沒回來過,聲請人之父也聯絡不到相對人等語在 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康 保險就醫記錄等,查相對人曾於「79年5 月16日」出境、出 境地點為雅加達,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且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函覆查無相對人於87年1 月1 日 迄107 年9 月10日申報本署之就醫紀錄,此有該署107 年9 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73013107號函存卷可參,可知相對人無 前案紀錄、在監押之紀錄、亦別無所得申報資料及其他入境 紀錄等情。且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 107 年11月28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 有其提出新聞紙1 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綜觀上開事證, 可知相對人自79年5 月16日出境後,至今無任何勞保投保、 健保就醫紀錄,亦無入境紀錄,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41年2 月6 日生,自79年5 月16日出境後失蹤,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配偶之前婚所生子女,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於相對人 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 有據。又相對人係於79年5 月16日出境失蹤,計至86年5 月 16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