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宇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宇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市○○區○○坑○○號)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宇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宇綬係聲請人所轄服務照顧之單身 退除役官兵,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在自宅失蹤,並於10 2 年10月24日列為失蹤人口協尋,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 ,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民法第8 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宇綬於102 年10月24日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 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規定所定期間,是聲 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宇綬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失蹤人王宇綬於102 年10月24日起失蹤,計至105 年10月24 日失蹤已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