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93號
TPDV,107,亡,93,201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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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常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常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王常德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常德係於民國95年6月5日失蹤,業 已逾7 年未尋獲,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 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失蹤人王常德係於95年6月5日列為失蹤人口,業已逾 7 年未尋獲,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信為 真實。是以,本件失蹤人王常德自95年6月5日失蹤,計至10 2年6月5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 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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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