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 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 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 ,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 護;如聲請人已無從藉由本案訴訟使其權利獲得終局之保障 ,即無使其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而獲得暫時性保護之必要。二、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政府主導辦理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案評估與相關前置作業 案」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月5日決標予訴外人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 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7年8月2日北市財秘 字第1076003666號函覆聲請人異議無理由,聲請人未依政府 採購法第76條規定提出申訴,而於法定申訴期間內再向相對 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乃將聲請人再次提出異議視為申訴,並 以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2日府法申字第10760276591號函、 107年11月8日府法申字第1076031119號函命聲請人補正文件 並限期繳納申訴審議費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未依限繳納申 訴審議費,臺北市政府乃以107年12月19日訴104024號申訴 審議判斷書作成不受理決定。聲請人迄未就系爭採購案107 年7月5日決標公告提出本案訴訟,而於108年5月6日提出本 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採購案4家投標廠商中,唯一 採取不拆屋整建方案之廠商,相較於其他廠商採取之拆屋重 建方案,自屬聲請人提出之方案造成之侵害最小、符合比例 原則,聲請人應為最優勝廠商,而應獲得優先議約之權利云
云,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重新作成決標公告,確認聲請人 為優勝廠商,有優先議約權利,並於作成重新決標公告前, 暫時停止訴外人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履行合約 。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上開採購程序及決定不服,依政府 採購法應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為救濟(政府採購 法第74條參照),然聲請人就其求為定暫時狀態之爭議,逾 期未繳納申訴審議費而遭申訴審議作成不受理決定,此有臺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36 7頁),則聲請人未經合法申訴審議程序,其本案訴訟即欠 缺起訴必要程式;所主張定暫時狀態以保障之權利,顯然無 法透過提起本案訴訟獲得終局保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 難認有暫時性保全聲請人本案權利之必要,其假處分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