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號
TCHM,108,侵上訴,1,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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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聖傑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71號;併辦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法號「釋一玄」)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 000 號之晏修精舍(下稱晏修精舍)擔任住持,並為苗栗縣 宗教工會理事長,其與徒弟周明璋(法號「釋玄開」)同在 該處居住。乙○○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因常至代號為0000 甲000000A(A 男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父) 經營之豆漿店內飲食(址詳卷,以下簡稱豆漿店),認識在 店內幫忙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為0000甲000000 號之男 子(91年9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並藉 由教導A 男學科之機會,與A 男及其家人熟識。其明知A 男 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對A 男為猥褻 行為。嗣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某時許,A 男因心情低落, 遂告知其同學代號為0000甲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同學甲)、0000甲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同學乙)遭乙○○猥褻之部分情節,以尋求協助, 經同學甲、乙建議A 男應向師長供出上情以尋求協助、不應 隱忍,A 男遂鼓起勇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給代 號0000甲000000G號(即A 男專任導師,下稱A 男導師)告知 有遭他人猥褻之情事。經A 男導師於翌日(15日)循校內通



報機制,通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而查悉上情。二、乙○○知悉A 男已告知校方上情,且性侵害案件已進入司法 程序後,為求脫罪,竟基於使未成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至10時30分許,到A 男家 經營之豆漿店內逗留,並向A 男、A 父稱:「A 男向校方報 案,已經嚴重影響其名譽,A 男要簽立道歉信,不然其活不 下去、要自殺給A 男看」、「A 男之前答應要跟其前往新加 坡,其已經幫A 男出錢訂機票並支付相關費用,若A 男不跟 其前往新加坡,要賠償新臺幣10萬元給其,否則A 男就要簽 立道歉信給其」等語,A 男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擔心乙 ○○表示若不簽立道歉信則會一直逗留不願離去,只好依乙 ○○指示,由乙○○唸出道歉信內容,A 男則依乙○○所述 內容書寫後,在該道歉信簽名,以表示A 男係故意污衊乙○ ○而為道歉之意思,乙○○取得該道歉信後,方欣然離開該 處,以此脅迫方式對A 男為強制行為1 次。
三、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F號於96年5 月5 日當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83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B 男),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犯意 ,於96年5 月5 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接續拍攝B 男之裸體 及陰莖特寫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共12張。嗣經警方偵 辦A 男遭乙○○猥褻案件時,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0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之發搜索票至晏修精舍執行搜索,扣得 電腦主機1 台、手提電腦1 台、監視錄影器主機1 台、華為 牌手機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貼有「釋一玄」標籤之隨身 碟1 支等物,復經警對乙○○所有之隨身碟檔案進行數位鑑 識,發現其中有上開B 男之裸照、陰莖特寫等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照片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A 男、A 父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06 、226 至228 、第278 至2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 、A 父、證人即被害人B 男、證人同學甲、同學乙、周明璋 於警詢及偵訊時、A 男導師、A 男之訓導主任於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25 卷第25至33、73至74、101至111 、115 至120 、133 至139 、143 至148 、149 至153、185 至192 、197 至201 、215 至221 、229 至233 、235至238 、243 至246 頁),並有A 男、B 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上



開B 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置於偵卷密封袋內), 復有A 男父母107 年6 月17日書立之道歉信影本、A 男107 年6 月24日書立之道歉信影本、A 父經營豆漿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24 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搜證報告、A 男 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本案訪視報告、警方LINE勘驗對 話紀錄及照片、醫院診斷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825 卷第 9 至15、77至92頁、偵3671卷第41至50、53至71、77至79、 111 至143 、217 至241 、259 至334 、385 至439 頁), 及有貼「釋一玄」標籤之隨身碟1 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原 審自承:我在案發時知道A 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B 男為未滿18歲之人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30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A 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B 男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對A 男為本案猥褻及強制行為、對 B 男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行為,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事 實欄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 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復於106 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7 年3 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70 007781號令定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1 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1 項與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 項僅文字、文義修正及條次移列,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 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 而106 年11月29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已提高法定本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罪、刑相 關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有上 揭法律修正,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 、617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事 實欄所示時、地所拍攝之電子訊號照片內容,係被害人B 男裸露下體之特寫照片,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 褻之電子訊號照片。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 男為91年9 月生,於被 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密封袋),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少年,被告故意對有少年身份之A 男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另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屬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亦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是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 犯猥褻罪;就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事實欄(即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係均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 惟此部分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犯猥褻罪(見原審卷二第9 頁 ),附此敘明。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接續拍攝未滿18歲之B 男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接續拍攝B 男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 為評價,較為合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 男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經告訴人A 父表示諒解等情(參見本院 卷附第241 頁和解書、第29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293 頁領款收據、第307 頁A 父陳述意見狀),被告上訴意旨據 此請求從輕量刑,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審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因此部分撤銷失所附 麗,且因此部分改判後,應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是本院就原審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自81年出家至今,現擔任晏修精舍住持,且為宗 教工會理事長,竟不思謹守分寸,以身作則,明知案發時A 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A 男為猥褻行為,影響A 男之身心健 全發展,妨害A 男正確性觀念之發展,造成A 男家庭之困擾 ,所為實有未洽;惟念及其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查 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A 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 其於審理時自述之職業為僧人,學歷為碩士畢業,家中有母 親及妹妹,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80 頁)等家庭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A 父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 )、事實欄(即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自81年出家至今,現擔任晏修精舍住持,且為宗教工會理 事長,竟不思謹守分寸,以身作則,對A 男犯罪後仍不知悔



改,因東窗事發後,再以經濟壓力脅迫A 男書立道歉信,反 使A 男行無義務之事;復明知B 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 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竟為一己私欲,對其拍攝猥 褻照片供己觀賞,對B 男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 ,惟念及其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惟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B 男達成調解,有原審法 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22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87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 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32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被害人B 男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 及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 男達成和解,然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之量刑,已屬最低度刑,本院認無 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欄(即附表二編 號1 )部分、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訴駁 回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㈩本件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深知悔悟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固與A 男及B 男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然被告無視A 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B 男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A 男為前述猥褻及強制行為、對B 男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犯行,致使A 男及B 男 身心發展均受不正影響,依其行為情狀,縱其業與A 男及B 男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 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若予以宣告緩刑,尚有 違前揭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本案宣告之刑即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 相關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本案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業 如前述,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及新法優於舊 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沒 收之相關規定(因刑法上開修正將沒收為「從刑」之規定予 以刪除,並將沒收列為專章,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即無主從關係存在,是本案關於主刑與 沒收之宣告,雖有分別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惟並無 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之疑慮)。查扣案之被告所有貼有「 釋一玄」標籤之隨身碟1 支,係供儲存B 男為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照片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置於偵 卷密封袋內),是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儲存犯罪所 得照片之工具,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電腦主機1 台、手提電 腦1 台、監視錄影器主機1 台、華為牌手機1 支、三星牌手 機1 支,係均供被告作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原審卷二第31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民國) │罪名暨宣告刑 │
│號│ │(民國) │ │ │ │
├─┼───┼─────┼───────┼───────────────────┼───────────┤
│1 │A男 │107 年5 月│苗栗縣造橋鄉錦│乙○○於107 年5 月20日邀約A 男會考結束│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
│ │ │20日晚間某│水村14鄰124 號│後,前往晏修精舍參觀,並於同日下午5 時│十六歲之男子犯猥褻罪,│
│ │ │時許 │晏修精舍2 樓之│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被告臥室內 │小客車搭載A 男至晏修精舍內參觀。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帶同A 男至晏修精舍2 │算壹日。 │
│ │ │ │ │樓之乙○○臥室內,向A 男稱會考考試壓力│ │
│ │ │ │ │大,可以在浴室泡澡放鬆,A 男進入該浴室│ │
│ │ │ │ │洗澡,乙○○見A 男在浴缸泡澡時,便進入│ │
│ │ │ │ │浴室靠近A男,以手撫摸A男之陰莖並稱包│ │
│ │ │ │ │皮要撥開洗,A 男見狀將乙○○手撥開後。│ │
│ │ │ │ │乙○○遂向A 男稱「該起來了、不要泡太久│ │
│ │ │ │ │、頭會暈」,並為A 男梳洗後,要求A 男至│ │
│ │ │ │ │浴室外之臥室躺臥為其按摩,A 男便趴下呈│ │
│ │ │ │ │大字狀並將浴巾遮蓋臀部由乙○○為其按摩│ │
│ │ │ │ │,乙○○趁為A 男按摩時,將浴巾放到旁邊│ │
│ │ │ │ │並稱要為A 男按摩大腿肌肉,再撫摸A 男之│ │
│ │ │ │ │生殖器等隱私部位,而為猥褻行為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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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男 │107 年6 月│苗栗縣造橋鄉錦│乙○○於107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許,駕駛│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
│ │ │9 日凌晨某│水村14鄰124 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十六歲之男子犯猥褻罪,│
│ │ │時許 │晏修精舍2 樓之│載A 男至晏修精舍,向其徒弟周明璋打招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被告臥室內 │後,旋即要求A 男至該處2 樓乙○○臥室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梳洗身體,乙○○並陪同A 男至浴室內幫其│算壹日。 │
│ │ │ │ │梳洗身體,並套弄A男之龜頭、陰囊,而為│ │
│ │ │ │ │猥褻行為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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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男 │107 年6 月│苗栗縣造橋鄉錦│乙○○於107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帶同│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
│ │ │9 日下午某│水村14鄰124 號│A 男回晏修精舍後,邀同A 男至臥室內一同│十六歲之男子犯猥褻罪,│
│ │ │時許 │晏修精舍2 樓之│洗澡,梳洗完畢後,乙○○請A 男全裸並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被告臥室內 │電腦桌前坐下,由乙○○利用該臥室內電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撥通網路連線至「我愛78論壇」網站(http│算壹日。 │
│ │ │ │ │://www .5278.cc )並登入會員,播放男性│ │
│ │ │ │ │間性交之色情影片予A 男觀看,邊以手撫摸│ │
│ │ │ │ │、套弄A 男之陰莖、陰囊等隱私部位,再持│ │
│ │ │ │ │續以手指撥弄A 男之龜頭;影片播放完畢後│ │
│ │ │ │ │,乙○○接續播放男性與女性間之性交色情│ │
│ │ │ │ │影片供A 男觀看,乙○○見A 男陰莖勃起後│ │
│ │ │ │ │,進而要求A 男自行套弄陰莖自慰給其觀看│ │
│ │ │ │ │。經A 男拒絕後,乙○○則站在A 男後方、│ │
│ │ │ │ │身體往前方式,以手套弄A 男之陰莖,並拿│ │
│ │ │ │ │出情趣潤滑套套在A 男之陰莖上,持續上下│ │
│ │ │ │ │套弄,A 男因不想乙○○繼續為此動作想趕│ │
│ │ │ │ │快結束,遂只好應乙○○要求自行套弄情趣│ │
│ │ │ │ │潤滑套而為自慰行為,供乙○○在旁觀看,│ │
│ │ │ │ │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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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男 │107 年6 月│苗栗縣造橋鄉錦│乙○○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許,駕駛│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
│ │ │13日凌晨某│水村14鄰124 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十六歲之男子犯猥褻罪,│
│ │ │時許 │晏修精舍2 樓之│載A 男至晏修精舍。抵達晏修精舍後,伍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被告臥室內 │傑要求A 男與其至浴室共浴,梳洗時,更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A 男二人面對面,再以手撫摸、套弄A 男之│算壹日。 │
│ │ │ │ │陰莖至勃起。梳洗完畢後,乙○○要求A 男│ │
│ │ │ │ │脫光衣物一同就寢,經A 男感到不適而拒絕│ │
│ │ │ │ │後,乙○○稱「穿衣服會積陰氣,不然親其│ │
│ │ │ │ │臉頰就好」,A 男遂同意親吻乙○○臉頰,│ │
│ │ │ │ │惟乙○○趁A 男之嘴唇靠近其臉頰時,竟突│ │
│ │ │ │ │然將舌頭伸入A 男之口腔中,以此方式對A │ │
│ │ │ │ │男為猥褻行為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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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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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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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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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貼有「釋一玄」標籤之隨│
│ │ │身碟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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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