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第一五七二號),經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雲告訴被告李德金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1號
108年度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李德金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金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途經民生路11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右側手把自後 方擦撞行人黃美雲左手,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 李德金因該行車糾紛,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黃美雲, 致其往後仰倒,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縫合3 針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李德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 、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沈秀婷 於警詢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 像畫面及照片共1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77 條第 1 項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