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95號
ILDM,108,交簡,39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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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 酒駕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四一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國中 畢業,任清潔隊員,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已婚,育有三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幸未造成任何傷亡,暨犯 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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