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TCDV,108,訴更一,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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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鄭明聯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吳培源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準備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000元 ,及其中460萬元之部分,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本金及減縮利息計算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底,向伊宣稱投資普惠世紀國際 控股集團(下稱普惠公司)人民幣100萬元,僅須定存3個月 ,每月均有1%之利息,兩造即簽訂投資憑證(下稱系爭投資 憑證),被告並於系爭投資憑證註明願擔保該債權,伊遂於 107年5月2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官韋 岑於中國工商銀行海岸城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紅利予伊,經伊催討,兩造合意將前開 100萬人民幣改為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日至108年5



月2日,每月利息7萬元,被告並於107年7月19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之高端旅遊公司簽立債權確認書(下 稱系爭債權確認書)。然被告於107年8月僅支付利息35,000 元,之後即未給付利息,則依該債權確認書,被告應返還伊 本金46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換算之金額)、107年8月至 108年5月未給付之利息66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系爭債權確認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000元,及其中460萬 元,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之人民幣100萬元,係投資普惠公司之 用,非兩造間借款。伊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爰 以答辯狀撤銷系爭債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曾稱系爭 債權確認書僅係給其老婆交待,伊方簽署之,故系爭債權確 認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伊應返還借款,然伊 於107年6月至8月間,已支付原告471,655元,亦應扣除該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應被告之邀約投資普惠公司人民幣100萬,投資期間 自107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日,原告已依約匯款。(二)原告於前開投資後,另於107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債 權確認書。
(三)原告先後受領自被告之金額如下:於107年6月受領 186,217 元;同年7月3日受領176,911元;同年7月18日受 領23,527元;同年8月3日受領85,000元,合計共471,655 元。
四、爭點
(一)系爭債權確認書之性質為何?
(二)被告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有無遭原告脅迫?(三)被告是否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四)原告依系爭債權確認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有無理由?
(五)如爭點四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 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投資憑證上註記:「P.S以上壹佰萬 元人民幣中擔保人甲○○擔保債權」(見本院訴更卷第87 頁),足見被告對原告負有擔保依投資憑證履行人民幣



100萬元之債務(下稱擔保債務)。然兩造另於107年7月 19日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 ,細繹系爭債權確認書明確記載略以:「立書人甲○○已 於2018年5月2日向債權人丙○○拿得人民幣壹佰萬元,立 書人用於投資普惠世紀公司跟單VIP,借款期間為自2018 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立書人應於2019年5月2日 前將人民幣壹佰萬元全部清償予債權人丙○○,立書人並 應自立本書起至清償如上全部借款前,按月給付丙○○新 台幣柒萬元利息加上投資分紅給丙○○,作為立書人同意 支付丙○○遲延利息之補貼,如果未能按月給息,應即刻 還返人民幣壹佰萬元,或以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肆佰陸拾 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訴更卷第89頁) 被告並以立書人及借款人名義署名於上,是兩造合意將擔 保期間更改為消費借貸之期間,並約定按月給付7萬元之 利息,倘若未為給付,被告應返還人民幣100萬元或依匯 率折合新臺幣460萬元,且系爭債權確認書使用「借款期 間、清償、借款、利息、借款人」等與消費借貸相關之用 語,可見兩造確實合意將被告之擔保債務變更為消費借貸 ,顯係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依上開說明,自屬債之更改 ,更改內容為借貸金額人民幣100萬元、借貸期間為1年, 並應按月給付7萬元之利息。雖系爭債權確認書另提及: 被告除本金及利息外,仍應按月支付利息紅利等語,惟按 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雖均有交付金錢,並預期一定期間 內將收取孳息之外觀,然投資關係具有共負盈虧之特徵, 而消費借貸則係應返還本金及附加一定比例之利息,無關 乎盈餘分配。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投資契約更改為消費借 貸契約,自已無共負盈虧之情形,該紅利之記載,顯與消 費借貸關係未合,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此紅利,附此說明。(二)答辯意旨雖稱:被告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係遭原告所脅 迫,並以答辯狀為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告否認脅迫被告簽訂 系爭債權確認書,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證人即同事乙○○、證人即主 管丁○○為證,證明原告脅迫其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等節 ,然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與被告為新 光人壽同一辦公室之同事,且因曾見原告參加公司舉辦之 旅遊,故對原告有印象,伊在107年5月至7月早上時,有



看過原告2次跟2名女性及1名男性到辦公室找被告,但是 被告都不在,故原告等人就到主管丁○○辦公室,當時伊 有聽到爭吵聲,但內容不是很清楚,感覺原告很憤怒,伊 沒有看到原告拿文件給被告簽名之情形,印象中原告到場 時,辦公室有5至6人,當天主管沒有要求報警或做任何事 ,後來有聽被告說是投資糾紛,但詳細情形並不清楚,伊 也沒有看過系爭債權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 124 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認識 兩造,原告是校友會的學長,被告是新光人壽同事。在 107年5月至7月間早上,原告有3次帶幾個朋友到辦公室 找被告,但被告剛好都不在,故由伊與原告聊天敘舊,原 告有談到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但當時氣氛融洽,原告僅 有請伊轉達被告出面解決。伊轉達被告後,被告亦回應會 處理。伊不知道原告有無攜帶文件請被告簽名,或另外再 找被告,伊並無看過系爭債權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至第198頁),可見原告因與被告有投資糾紛,為請 被告出面說明投資狀況,數次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找被告 理論,然均未與被告碰面,係由丁○○安撫,且依丁○○ 所述僅為敘舊閒聊,雖有提及兩造之投資糾紛,然亦僅係 請被告出面處理,亦無原告所稱之脅迫情節,而乙○○、 丁○○均未見原告有提出或提及系爭債權確認書等情,兩 造既未在被告之辦公室碰面,則上開證述自無從證明原告 有脅迫被告之情事。另原告雖有請丁○○轉達債務協商之 意,且當時雖有爭吵聲使乙○○感受原告之憤怒,然被告 既未在場,則原告是否情緒激動而有憤怒之情,被告對此 亦無從知悉,況兩造既有投資糾紛,則原告於被告公司氣 憤難耐,亦屬人之常情,要無因此可認原告有脅迫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況倘若原告有以不正當之方式向被 告討取債務,或以威嚇之言語請丁○○轉達原告等情,然 該辦公室既有數人在場,倘若有上述違法情境,他人當可 察覺異狀而報警或為相應之處理,然丁○○既稱氣氛融洽 ,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脅迫情節,即有可疑。答辯意旨雖 主張:被告曾單方面與原告接觸,原告已準備系爭債權確 認書,並告知被告若不簽名於上,將散佈被告為詐騙集團 ,且將至辦公室騷擾被告等語,然答辯意旨亦稱簽立系爭 債權確認書地點為普惠公司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被告既為招攬原告投資普惠公司,則對於普惠公司 辦公室當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兩造既於被告熟悉之處所簽 訂系爭債權確認書,被告是否仍有恐慌之可能,已非無疑 ,況兩造既有投資糾紛,原告僅表示欲散佈被告為詐欺集



團,則對於是否有詐欺之意,被告當可向他人澄清、解釋 ,或不予理會原告之不理性,原告既未有其他危害被告人 身安危之表示,即難認上開言語已造成被告意思表示之不 自由。被告復無其他舉證有遭原告脅迫之情事,則其意思 表示自由是否已遭被告壓制,當屬無從證明,本院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三)答辯意旨另稱:被告係因原告表示要向其妻交待,始簽立 系爭債權確認書,兩造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有將 系爭擔保債務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然按主張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 ,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確認書之內容屬通謀虛偽,此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曾因投 資糾紛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08上聲議字第469號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 被告甲○○猶如詐騙集團之車手,因其介入宣傳才使更多 人受害,光賺取聲請人等投資之金錢,即有可能有數百萬 之佣金可得,更於107年5月間簽立債權確認書,佯以向丙 ○○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投資普惠世紀團」等語,而認被 告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然細繹該聲請 再議意旨狀及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此係原告提告時 為表明投資之初,係因被告勸誘始陷於錯誤而投資普惠公 司,原告為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為佐證主張之陳述,並 非主張兩造具通謀虛偽之意,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第 1588號、第1591號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108上聲議字第469號卷宗核閱無誤,則 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基於對被告是否施以詐術而 投資有所誤認,或對於投資契約之性質不甚了解,或因投 資失利而欲以追討款項所為之訴訟主張,原因不一,然此 均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仍無從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債 權確認書係出於非真意之表示。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與被



告有投資糾紛,數次前往被告公司追討款項,並與其他投 資人組成自救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證,且原告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甚而兩造就簽訂系爭 投資憑證協議時,原告因對於該投資方案有所顧忌,故要 求被告於系爭投資憑證再加註:「以上壹佰萬人民幣由擔 保人甲○○擔保債權」等語,並由被告另署名擔保人於上 (見本院訴更卷第87頁),被告當可知悉該款項對於原告 甚屬重要,則縱原告於向被告追討債務曾提及為避免夫妻 失和,而要求被告將擔保債務轉為消費借貸之意,被告亦 可明瞭原告並無放棄追討債務之意。被告或為暫緩原告之 追討,出於敷衍之意簽訂系爭債權確認書,然其僅係單方 不欲受系爭債權確認書之拘束,依上揭說明,仍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至答辯意旨雖稱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然經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第1588號、第 159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108上聲議字第469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可認原告匯款上開款項,係基於投資為目 的,並非消費借貸,而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見本院訴更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惟兩造確實有簽訂 系爭投資憑證,業如前述,然兩造既已另簽立系爭債權確 認書,已合意將擔保債務變更為消費借貸,亦論述如前, 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上請求,則被告縱使 無詐欺之犯行,仍應負清償之責,答辯意旨,核非有據。(四)從而,兩造將被告之擔保債務合意轉為消費借貸契約,當 可認定,答辯意旨均無可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自可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告逾期並未清償該款項, 則兩造既已約定本金為460萬元,並應按月給付利息7萬元 ,被告所應負償還責任為544萬(計算式:460萬元本金+ 84 萬元利息=544萬元),而被告已清償原告471,655元, 就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8,345元( 計算式:544萬-471,655=4,968,345),核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曾於107年9月1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本 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自該借款期間屆至之翌日即108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系爭債權確認書為請求,因原 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 部分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68,345元,及其中460萬元之部分,自108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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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