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3號
KSDM,107,訴,32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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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華



      夏御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
15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所示參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本件行為時已滿18歲但未成年)、丁○○(通緝中 ,待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前某時加入某詐 騙集團,由丁○○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指揮旗下車手 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乙○○則承丁○○指示,負責將俗 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旗下車手,並協助丁○ ○向旗下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戊○○(本件行為時已滿 18歲但未成年)、少年凌○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 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16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 於106 年4 月17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受丁○○指揮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乙○○、戊○○、丁○○及凌○ 昀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丁○○即指示乙○ ○將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戊○○、凌○昀,由 戊○○、凌○昀結伴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戊○○並隨時 以附表二編號18之行動電話內「秘聊」通訊軟體(下稱秘聊



軟體)向使用「高雄桐」帳號之丁○○回報提領贓款情形, 提領得手後再將贓款交予丁○○或乙○○,由丁○○或乙○ ○以不詳方式上繳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惟戊○○ 、凌○昀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不久旋被警查獲,贓款未及 上繳)。
二、戊○○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105 年7 月、8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物),竟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至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 止。
三、嗣戊○○、凌○昀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時,巡邏員警見戊 ○○在便利商店內多次領款之行為甚為可疑,遂上前盤查, 當場查獲戊○○(凌○昀已逃逸),經徵得戊○○同意後執 行搜索,在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調查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一卷第34頁、第156 頁背面、訴二卷第9 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首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由被告乙○○將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被告戊○○、少年凌○昀,戊○○、凌○昀即提領贓款並 上繳如附表一所示情形,業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訴一 卷第28頁、第170 頁背面、第182 頁)、戊○○於警詢、偵



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一 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83頁至第 86頁第122 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 8 頁、訴一卷第28頁、訴二卷第9 頁背面、第22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凌○昀於偵訊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時陳述(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二卷第 15頁至第17頁、調影一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辛○○、壬○○○、庚○○於警詢時指述( 見偵一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6 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佐, 而警方於106 年4 月20日在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有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自 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背面 ),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8 、3 所示之物,分別係附 表一被害人各受騙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編號18之物, 係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取款事宜之 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 戊○○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提領之贓款;附表二編號16之交 易明細,係戊○○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取款之憑證紀錄,資 可補強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此部分事實。
(二)乙○○、戊○○固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惟否認其等所為附 表一各次犯行係受共同被告丁○○指揮,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其等上手係綽號「阿樂」之己○云云,且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係己○叫伊把提領贓款交給乙○○云云;乙○ ○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己○將犯案用的工作手機交給伊,伊 再交給戊○○,戊○○則依工作手機傳來的訊息去取款,提 款卡都是伊交給戊○○的,而戊○○於附表一編號1 、2 提 領之贓款係由伊交予己○,至戊○○於附表一編號3 提領之 贓款本來也該交給伊,由伊再交給己○云云。然查: 1.警方於106 年5 月4 日持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同住該處之丁 ○○、乙○○及少年許○富、梁○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二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而證人許○富於當日警詢、偵 訊時證稱:其係透過乙○○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車手頭是丁○○;伊當車手領錢交給乙○○,乙○○再交給 誰伊就不清楚,但丁○○會給伊酬勞,領10萬元,丁○○就 給1,000 元,伊知道除乙○○外,戊○○也會去領錢等語(



見調影一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調影二卷第102 頁背面至 第103 頁)、證人梁○輝於當日偵訊時固否認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之情,然證稱:伊知道乙○○在當車手,乙○○錢拿回 來都會給丁○○,戊○○也有當車手等語(見調影二卷第99 頁背面)、搜索當日亦在現場之證人林裕憲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伊未擔任車手,但與車手乙○○等人一同住在高坪十 五路302 號,伊曾陪過乙○○去領錢,負責收款的是丁○○ ,丁○○將車手提領的現金彙整;伊看過乙○○拿包裹回來 ,拆開後裝滿人頭帳戶,且乙○○外出當提款車手時,有跟 伊說要出去領錢,伊之所以說丁○○會負責彙整車手領得之 現金,是因為伊看到乙○○領錢回高坪十五路302 號後,都 是交給丁○○等語(見調影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調影二頁 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08 頁),佐以戊○○於本院 審理時雖迴避丁○○是否為車手頭之問題,惟答稱:伊第一 次將贓款係交給乙○○,乙○○有沒有拿給丁○○伊不知道 ;第二次交贓款時乙○○不在,所以伊將錢交給丁○○等語 (見訴二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可見其等一致指述丁○ ○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乙○○則負責協助丁○○向旗下 車手收取贓款,暨處理提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宜之情。 2.戊○○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不久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秘聊軟體存有戊○○ 與帳號「高雄桐」之人於106 年4 月18日至20日間之對話, 細究內容,可見「高雄桐」以「你們2 個欠罵」等語斥責戊 ○○,經戊○○一度以「一個是密碼錯誤」等語解釋,「高 雄桐」再以「重點是妳們2 次不行就該停」等語責備,戊○ ○已不敢多言,僅以「收到」等語回應,嗣陸續傳送「晚上 要加班」、「今日總數31」、「哥目前35」、「12點」、「 5W」、「總數84」、「很爽」等語,甚傳送提領款項之照片 予「高雄桐」,「高雄桐」則對上開訊息及照片回稱「好」 、「這樣更多」、「更好」等語表示讚許,且不時詢問「要 加班嗎」等語,或抱怨「他媽的現在少2 個」、「看怎麼搞 」等語,又如戊○○較久未傳訊息,「高雄桐」即質問「人 勒」等語,且於戊○○傳送「嗯嗯我也很少騎車了」等語時 ,「高雄桐」遂傳送「沒差,在公司久一點在(「再」之誤 植)幫你買車」、「轎車」等語而予勉勵等情,有上開秘聊 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 頁),顯見使用秘聊軟體帳號「高雄桐」之人與戊○○提領 贓款之行動極為密切,且係立於指導、監督戊○○之角色。 戊○○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時雖刻意迴避丁○○是否為其 上游車手頭之問題,然明確陳稱:「高雄桐」就是丁○○,



因為伊輸入3 次密碼錯誤,結果提款卡被鎖卡,所以遭到丁 ○○責罵,丁○○說密碼錯誤2 次就應該停止輸入;傳送給 丁○○的照片是伊領贓款後拍下來的照片,意思是今日提領 成果;對話中「加班」的意思就是要前往提領贓款、「哥目 前35」是指目前提領贓款金額達35萬元、「總數84」是指10 6 年4 月19日提領贓款總額達84萬元,係丁○○要伊每天把 提領贓款成果回報給他;「在公司久一點」的「公司」是指 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子,伊待久一點,丁○○ 說要幫伊買車子;丁○○傳「現在少2 個」是指有2 個人沒 來「公司」報到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具體指 述丁○○要求其將提領贓款情形隨時回報,如提領過程出錯 即遭丁○○責罵等情,核與上開秘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且 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不否認上開對話係其使用 秘聊軟體與戊○○之對話,討論內容均與戊○○提領詐騙贓 款有關等語(見調影一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偵二卷第97 頁背面至第98頁、第110 頁),資可補強戊○○此部分陳述 為可信。準此,丁○○於本件案發期間既對戊○○提領詐騙 贓款之過程及金額隨時進行監督、指揮,佐以前揭許○富、 梁○輝、林裕憲及戊○○之陳述,應認不論戊○○、凌○昀 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提領之贓款是否直接交予丁○○,抑或係 經乙○○轉交予丁○○,或由乙○○逕上繳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均無礙丁○○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擔任指揮取款之車 手頭角色之事實。
3.丁○○並不否認上揭秘聊軟體對話內容係其以「高雄桐」帳 號與戊○○進行之對話乙情,業如前述,然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稱:伊把戊○○當弟弟,知道戊○○當詐騙集團車手,很 擔心他,所以才關心他近況,且因伊每個月都有領錢習慣, 知道提款卡密碼錯3 次就會鎖死,所以才傳送「重點是妳們 2 次不行就該停」等語給戊○○,並半開玩笑地說他們欠罵 ,戊○○在對話中傳送的數字應該是講錢,他會炫耀賺很多 錢,因為伊很替他們高興,所以才傳送「好」、「更好」云 云(見調影一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偵二卷第95頁至第98 頁),惟丁○○果真係立於兄長地位加以關心,實應勸誡戊 ○○棄暗投明,豈有隨之附和甚至指導提領贓款事項之理, 況戊○○頻繁向丁○○回報提領贓款情形,甚如稍長時間未 傳送訊息,丁○○即以「人勒」等語質問,足見係丁○○急 欲知悉提領贓款狀況,絕非戊○○單方炫耀領款金額之情。 職是,丁○○所辯顯悖於常情,不值採憑。
4.乙○○、戊○○雖否認附表一各次犯行係受丁○○指揮,並 指述其等上手係綽號「阿樂」之己○云云,惟勾稽其等陳述



,可見戊○○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當日即106 年4 月20日偵 訊時陳稱:扣案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阿 樂」交給伊的,伊玩網路遊戲認識「阿樂」,昨日(106 年 4 月19日)及今日取款,「阿樂」都在外面等,扣案手機係 伊私人使用的云云(見偵一卷第5 頁背面),旋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獲准,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同年5 月25日偵訊, 仍陳稱:「阿樂」係陪同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取款之男子云 云(見偵一卷第41頁背面、第65頁背面),於同年6 月8 日 偵訊更指稱:「阿樂」就是凌○昀云云(見偵一卷第72頁) ,足見戊○○於羈押期間均指述其上手之「阿樂」係陪同提 領贓款之凌○昀乙情。乙○○則於106 年5 月4 日首次偵訊 時陳稱: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詐騙集團的人會打電話給伊 ,約伊到一個定點,大部分都在統一超商,伊再將贓款拿給 不認識的人云云(見偵二卷第86頁背面),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獲准,於106 年5 月12日偵訊時陳稱:伊係透過微信聯絡 詐騙集團上面的人,那個人的微信帳號是「低調奢華」,之 前說用電話聯絡是因為沒有想起來云云(見偵二卷第100 頁 背面至第101 頁)、於106 年6 月15日偵訊陳稱:伊不清楚 詐騙集團上面的人是誰,會有人用工作手機叫伊領多少錢, 並叫伊去領車手的薪資,但伊不知道發薪資的人是誰,也不 知道他外號云云,甚檢察官將前揭戊○○陳述「阿樂」係其 上手之供詞誤認係乙○○先前陳述,向乙○○質問:你之前 說是叫「阿樂」的人給你車手薪資,現在說連外號都不知道 等語,乙○○即堅定答稱:伊哪有說過「阿樂」等語(見偵 二卷第116 頁),是以乙○○於羈押期間對詐騙集團上手之 供述固不一致,然始終未指稱係綽號「阿樂」之人。詎戊○ ○於106 年6 月13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嗣於106 年7 月25 日偵訊時改稱:伊先前說錯了,「阿樂」不是凌○昀,凌○ 昀是「阿昀」,「阿樂」是在新崛江商店開店之男子云云( 見偵一卷第83頁背面),於同年8 月10日警詢時陳稱:犯案 用的提款卡都是乙○○給伊的,當時乙○○有帶伊去新崛江 找「阿樂」接洽,伊確定提款卡是「阿樂」交給乙○○的云 云(見偵一卷第131 頁背面),於同日偵訊則稱:「阿樂」 有2 個,小樂是凌○昀,大樂在新崛江,先前偵訊係檢察官 誤會伊意思云云(見偵一卷第122 頁及背面)。乙○○於10 6 年8 月8 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於106 年8 月31日偵訊時 改稱:提款卡都是用寄的,伊將提款卡交給戊○○,戊○○ 將贓款交給伊,伊再將贓款拿去給「阿樂」,伊都是在「阿 樂」女朋友經營的服飾店內交錢給「阿樂」,交保出來後, 聽說「阿樂」跑了云云(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由上觀之



,乙○○、戊○○起初對詐騙集團上手之供述顯不相符,俟 其等停止羈押獲釋後,均更易前詞,並一致指稱在新崛江商 圈之「阿樂」為其等上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樂 」之真實姓名為己○之情,已可合理懷疑係其等為助丁○○ 脫免追訴之勾串說詞,況此部分陳述,顯悖於戊○○於附表 一犯行係向丁○○回報取款情形之客觀事實,應認可信度極 低,加以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無從佐證乙○○、戊○ ○所述屬實。準此,乙○○、戊○○固指稱其等上手係丁○ ○以外之他人云云,然其等陳述均存有上開瑕疵,俱難採憑 。
(三)綜上,乙○○、戊○○與丁○○、凌○昀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首揭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一卷第5 頁背面、訴一卷 第28頁、訴二卷第9 頁背面、第2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7所示子彈可佐,而該子彈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公釐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有106 年12月 7 日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801418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參佐 (見偵二卷第45頁及背面),從而,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乙○○與戊○○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戊○○另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乙○○即承丁○○之命,將附表一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戊○○、凌○昀,由戊○○、凌○昀依指示 前往提領贓款後循序上繳如附表一所示,丁○○並隨時指揮 、監控戊○○、凌○昀提領過程及金額,是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為典型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 。準此,核乙○○、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核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戊○○接獲指示提領贓款 ,然因提款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 會多次操作提款機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應認係其基於 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戊○○自 105 年7 月、8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子彈時起, 至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 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乙○○、戊○○與 丁○○、凌○昀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次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乙○○於 本件所犯3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戊○○ 於本件所犯4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 罪、非法持有 子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二、乙○○、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時均係19歲,並未成年, 是其等此部分犯行雖均係與少年凌○昀共同犯之,尚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 ,民眾受騙案例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 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 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乙○○、戊○○均正值青年且 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 收,各擔任首揭犯罪角色,以分工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受損,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府機關及 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 人之權利,而戊○○另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 法持有扣案子彈1 顆,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其等所為實 應予非難。復參以乙○○、戊○○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至今 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對其等上 游共犯之犯罪情節未如實陳述,甚不斷更易說詞,致需額外 耗費司法及偵查資源查察本案實情,難認其等於附表一各次 犯行之犯後態度屬佳,並考量乙○○於案發時年紀,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曾 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薪約1,000 元至1,200 元,本身未婚 且無子女,父母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外婆及阿姨,母親領 有殘障手冊,但母親罹患何疾病之具體原因並不清楚等語( 見訴一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戊○○於案發時年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 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碼頭工領日薪,月 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未婚且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姐 姐、哥哥及祖母等語(見訴二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等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提領贓款之金額、獲利 情形、參與程度,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持有子彈之數量 、期間,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別量處乙○○、戊○○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二部分另量處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乙○○、戊○○各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 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3 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4 月19日至 20日間,犯罪手法相同,及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就乙○ ○、戊○○於附表一各犯之3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以之與本案不得 易科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 罪併合處罰,特此敘 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 ,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 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屬於戊○○,前已述 及係供戊○○以其內秘聊軟體與車手頭丁○○聯繫提領贓款 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戊○○



所犯附表一各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且因無證據足認乙○○ 就該行動電話具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在乙○○於本 案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18萬元,係戊○○於附表 一編號3 犯行提領之贓款,為警查扣前置於戊○○之實力支 配下,應認屬於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在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之主文 內宣告沒收,復依上揭說明,不在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罪宣告沒收。
(三)又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對其擔任車手之計 酬方式之陳述不一,但始終陳稱:伊只有做幾天就被抓了, 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訴二卷第22頁) ,且卷內確無證據足認戊○○已實際領取報酬等情,爰認定 除上開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犯罪所得外,其於附表一各次犯 行並無另獲得犯罪所得。而乙○○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擔 任提款車手可獲得領款總額2 ﹪之酬勞等語(見調影二卷第 12頁背面、偵二卷第87頁),未述及其僅負責交付提款卡及 收取贓款行為之計酬方式,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如果 伊有領款的話,酬勞是提領金額的2 ﹪;伊要自己去提款機 領才能抽到2 ﹪的酬勞,如果不是伊親自領的話不能抽取酬 勞等語(見訴一卷第33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而乙○○ 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分工均非擔任取款車手,加以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乙○○此部分所述不實,爰認定乙○○於本案 各次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8 、3 之提款卡,雖各係供乙○○ 、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此 部分提款卡係第三人即祥裕工程行周明祥(附表二編號3 )、陳俐憬(附表二編號8 、3 )所有,且其等涉嫌交付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周 明祥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 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陳俐憬部分),有各該不起 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足憑,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 物另有何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示之情形,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交易明細單,固係戊○○提領 附表一編號3 贓款之取款紀錄,然核其性質屬文書證據,並 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



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 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六)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7 、9 至14所示之提款 卡,均與本件乙○○、戊○○各次犯行無關,亦不在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己○,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戊○○於本案各次犯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匯入帳戶及該帳│提領贓款情形 │主文 │
│號│ ├────────────┤時間│金額│戶之開戶資料與│ │ │
│ │ │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 │ │ │交易明細表頁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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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乙○○、戊○○、凌○昀、│下午│10萬│彰化銀行東基隆│乙○○依丁○○指示將左列│乙○○三人以上共│
│ │(未提│丁○○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1 時│元 │分行帳號:4122│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2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告訴│成員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45分│ │0000000000號(│之物及密碼提供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1 時45許前某時,以電話佯│許 │ │申設名義人祥裕│凌○昀,戊○○、凌○昀即│月。 │
│ │ │裝為辛○○之姪女,謊稱急│ │ │工程行周明祥;│結伴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 │
│ │ │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 │ │開戶資料及交易│2 時27分至36分許,至位於│ │
│ │ │錯誤,依指示於當日稍後之│ │ │明細表見偵一卷│屏東縣○○市○○路0 號之│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第112 頁至第11│臺灣銀行提款機、屏東縣屏│ │
│ │ │列帳戶。 │ │ │4頁) │東市○○路000 號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戊○○三人以上共│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 │ │該帳戶內金額9 萬9,000 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並將此金額上繳所屬詐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件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 │ │ │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 │ │ │編號18所示之物沒│
│ │ │陳報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收。 │
│ │ │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 │ │ │ │ │
│ │ │偵一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2 │簡黃鈴│乙○○、戊○○、凌○昀、│中午│3 萬│麥寮鄉農會帳號│乙○○依丁○○指示將左列│乙○○三人以上共│
│ │淑(未│丁○○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12時│元 │: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8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起告│成員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35分│ │08號(申設名義│之物及密碼提供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訴) │11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簡黃│許 │ │人:陳俐憬;開│凌○昀,戊○○、凌○昀即│月。 │
│ │ │鈴淑之友人「淑慧」,謊稱├──┼──┤戶資料及交易明│結伴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 │
│ │ │急需借款云云,致壬○○○│中午│2 萬│細表見偵一卷第│1 時5 分至6 分許,至位於│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稍│12時│元 │115 頁至第116 │屏東縣○○市○○路000 號│ │
│ │ │後之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36分│ │頁、偵二卷第27│之聯邦銀行提款機,接續提│ │
│ │ │至右列帳戶。 │許 │ │頁至第28頁) │領該帳戶內金額5 萬元,並│ │
│ │ ├────────────┤ │ │ │將此金額上繳所屬詐騙集團│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之其他上游成員。 ├────────┤
│ │ │易明細影本2 份、臺中市政│ │ │ │ │戊○○三人以上共│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編號18所示之物沒│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收。 │
│ │ │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 │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 │款項通報單各1 份(見偵一│ │ │ │ │ │




│ │ │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50 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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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乙○○、戊○○、凌○昀、│106 │30萬│花旗(台灣)商│乙○○依丁○○指示將左列│乙○○三人以上共│
│ │(已提│丁○○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年4 │元 │業銀行帳號:67│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3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告訴│成員於106 年4 月18日某時│月20│ │00000000號(申│之物及密碼提供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起,以電話佯裝為庚○○之│日上│ │設名義人:陳俐│凌○昀,戊○○、凌○昀即│月。 │
│ │ │大姑,謊稱急需借款云云,│午10│ │憬;開戶資料及│結伴於106 年4 月20日上午│ │
│ │ │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時48│ │交易明細表見偵│10時48分至57分許,至位於│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分前│ │二卷第8 頁至第│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160 │ │
│ │ │右列帳戶。 │某時│ │12頁、第48頁)│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提款機,接續提領該帳戶│戊○○三人以上共│
│ │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內金額1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影本1 紙、通聯紀錄1 份(│ │ │ │15之物得手。嗣因巡邏員警│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見偵二卷第21頁、第54頁背│ │ │ │見戊○○多次提款之行為可│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面) │ │ │ │疑,遂上前盤查(凌○昀已│編號15、18所示之│
│ │ │ │ │ │ │逃逸),在戊○○身上查扣│物沒收。 │
│ │ │ │ │ │ │上開贓款,未及上繳予所屬│ │
│ │ │ │ │ │ │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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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