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張旭清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郭士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上午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 載乘客,欲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富王飯店」 停車場離去而行經飯店內車道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道旁架有鐵梯,前開車輛右前側 因而不慎推擠該鐵梯,致原於該鐵梯上修剪樹木之原告墜落 地面,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併後腹腔 血腫、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擦挫傷、肢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萬5863元(已扣除原告領取之理賠金8 萬6458元)、看護 費用60萬5000元(計算式:全日照護每日2200元×107 年7 月6 日至108 年2 月20日止共230 日+半日照護每日1100元 ×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90日=60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 用9555元、醫療用品費用6343元、重配眼鏡費用96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4萬元(計算式:月薪2 萬7000元×107 年7 月5 日至109 年3 月7 日共20個月=54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惟原告僅就總額192 萬6361元其中之139 萬 161 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 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所架設鐵梯已佔用部分車道,原告於無 人在場維護車輛進出安全之情形下,竟未自行停止作業並退 避至安全場所,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此外,原告 應僅有住院期間共15日有委請他人代為看護之必要,逾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既已獲得其雇主即富王股份有限公 司補償其於職災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即無所謂不能工作之 損害可言,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乘客 ,欲自上揭飯店停車場離去而行經飯店內車道轉彎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道旁架有鐵梯, 前開車輛右前側因而不慎推擠該鐵梯,致原於該鐵梯上修剪 樹木之原告墜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 臼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擦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56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參本院 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因本件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本案卷第17至21頁) ,被告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無人維護車輛進出安全情形 下,應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之過失等語,惟按勞 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 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 向直屬主管報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於車禍當時究有何「發現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虞」之情,而有未自行退避之過失,其辯稱本件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 勢,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 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34萬232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4萬2321元,業據其提 出林新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費明細、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 據、人愛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明原中醫診所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 第23、29至63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本案卷第62頁),自 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60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至108 年2 月20日出院前 均需人全日照護休養,出院後後3 個月內亦需專人半日照護 休養,是原告於前開時間有委請他人代為看護照顧之必要, 是以每日2200元計算結果,共受有看護費用60萬5000元之損 害等情。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參本院 本案卷第62頁),惟辯稱僅有住院期間15日需人看護等語。 則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 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 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
該院函覆稱:原告自107 年7 月6 日至108 年2 月20日此段 期間,均需柺杖與輪椅助行及需人全日照護休養,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3 個月內仍須專人半日照護休養以利生活品質 等語,有該院108 年9 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80013048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57至58頁),益徵原告所主張 前開時間確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107 年 7 月6 日至108 年2 月20日止共230 日,其家屬代為照護其 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共50萬6000元之損害,並於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3 個 月內共90日,仍有半日照護之必要,而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半 日看護費用每日1100元,共9 萬9000元之損害,合計60萬50 00元,核屬正當。
(三)交通費用9555元: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需持續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共已支 出計程車費用95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計 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乘車證明等件在 卷可稽(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73至9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本案卷第62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可採。
(四)醫療用品費用634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43元,業據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 第101 至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本案卷第62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五)財物損失9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9600元,已提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 第107 頁),惟依前開證據並無法確認前揭財物係因本件車 禍發生而已至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是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薪資補償54萬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至109 年3 月 17日前均無法工作,是以每月薪資2 萬7000元計算,原告受 有薪資損失54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僅願支付原告請領 職災補償後之不足差額等語。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結果,該院固於108 年9 月18日函覆稱:原告現仍無 法從事工作,至少需再6 個月以利病況恢復,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有前開回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57至 58頁),惟原告實已於108 年8 月1 日復職,業據富王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在卷(參本院本案卷第55頁),足見原告因前
開車禍不能工作之應係自107 年7 月5 日起108 年7 月31日 止共12個月又27日,再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7000元,有 員工在職證明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5號卷第111 頁),原告因前開車禍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34 萬8300元(計算式:2 萬7000元×12個月又27日=34萬8300 元),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4萬83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至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至108 年 7 月31日止雖有每月領取職災補償2 萬7000元,有富王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55頁),然此乃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 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 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 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 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尚不得認原告此期間仍有此 部分收入,而無工作收入損失情事。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左側骨盆骨折、 頭部外傷併左眼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前開 認定,且歷經多次手術後,迄今仍行動不便而需治療、復健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 告為國中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53歲,原擔任停車場管理 員,每月薪資2 萬70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被告高職畢業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亦無任何資 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損害非輕,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八)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給付8 萬6458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予扣 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 萬5061元(計算 式:34萬2321元+60萬5000元+9555元+6343元+34萬8300 元+20萬元-8 萬6458元=142 萬5061元)。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請求被 告給付139 萬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