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被 告 洪淑美
聲請人 即
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之上午十二時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證人甲○○、乙○○、簡麗容、林浚源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游為蘇俊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逃亡可能性較低,應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 替,且被告尚掛念其80餘歲之父親,爰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 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 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 刑之執行。另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
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 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 分之問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 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 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 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 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 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 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所犯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 ,且被告曾有3 次經通緝在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裁定自民國109 年1 月9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四、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 院於109 年1 月9 日分案,迄至109 年3 月27日止已進行 準備及審判程序,並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 、乙○○而交互詰問完畢,而證人簡麗容亦已於偵查中具 結作證完畢,有上開證人之詰文附卷可憑。是依目前訴訟 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順序 、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依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其勾串證人之 可能性等因素,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後,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 巷00弄0 號, 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
(二)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乃對被告再諭知「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 一之上午十二時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 所報到」,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末以,為 避免被告於具保後,有干擾證人甲○○、乙○○、簡麗容 、林浚源之舉止,爰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 守不得對證人甲○○、乙○○、簡麗容、林浚源之身體或 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被告 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 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1 款、第2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