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美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秀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段000 巷0 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王秀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王秀英之長女。失蹤人於民 國100 年6 月15日清晨外出運動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7 年 毫無音訊,生死不明,為此,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54 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秀英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 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未尋獲失蹤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報紙各1 份 為證,核與證人即失蹤人之長子梁仲芸到庭證稱:媽媽失蹤 當天姐姐有打電話給我說媽媽出去晨跑就沒有回來,隔天我 請假回雲林,媽媽的證件都留在家裡,我們有去報案、問媽 媽娘家親戚,也在自由時報刊登尋人啟事,都沒有媽媽的消 息等語;證人即失蹤人之次子梁中明到庭證稱:100 年6 月 中旬接到家人電話告知媽媽出去運動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因 為工作無法請假回家,但聽家人轉述當時有請里長、警察協 尋,也有在第四台刊登尋人啟事,同年10份月辭掉新竹的工 作後搬回虎尾住,一直到108 年1 月才上台北工作,媽媽都 沒有回家,也沒有任何消息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詢是否已尋獲失蹤人,據該局函覆尚 未尋獲乙情,此有該分局108 年2 月12日雲警虎防字第1080 001878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復 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診紀錄、入出境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結果顯示,查無失蹤人 出境、在監在押及勞保投保紀錄,且失蹤人自100 年6 月14 日就診後,迄今均無就診紀錄,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6 月22 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27309號、108 年2 月14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085025575號書函在卷可憑;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失蹤人王秀英係於100 年 6 月15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107 年6 月15日失蹤屆滿 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