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Lawrence Culp Jr.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
關懷協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伍
元,准予返還,並由其訴訟代理人單獨或共同代為領取。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前以相對人及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RCA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
muda)Ltd.(下稱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
o 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下稱Techn
ic olor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4 年
度重上字第505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命RCA公司、Tho
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下合稱RCA等3公
司)應連帶賠償關懷協會之選定人新臺幣(下同)7 億1,84
0 萬元,及聲請人應於7 億1,770 萬元之範圍內,與RCA等3
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前審判決認聲請人及RCA等3
公司間對相對人之選定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有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依上開說明,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就其中價額
最高者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是聲請人、RCA 公司均對前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需由聲請人或RCA 公司繳納足額第
三審裁判費。然RCA 公司先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 日
繳納足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848 萬0,520 元,聲請人復於
同年月4 日繳納847 萬2,435 元(見本院卷㈢第49至52頁)
,則本件第三審裁判費確有溢收847 萬2,435 元之情事。參
以RC A 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具狀陳報同意法院將第三審
上訴裁判費溢收部分全額退還予聲請人(見本院卷㈢第45、4
7頁),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第三審裁判費847 萬2,435
元,並鑑於法院向來係以匯款轉帳或交付支票方式辦理退還
溢收裁判費,因其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且在我
國未辦理分公司登記或設立辦事處,無任何國內金融機構帳
戶,故請求由其訴訟代理人單獨或共同代為領取(見本院卷
㈢第9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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