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100號
TCDV,107,亡,100,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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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傳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賴蓮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蓮紅於民國94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賴蓮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賴蓮紅(女、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子,失蹤人賴蓮紅前於87年5 月 失蹤,請依法准予由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並陳報法院後,宣告 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據證 人黃○○、黃○○娟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失蹤人自98 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於本保險現有資料庫中無申 報紀錄)在卷可佐,而由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 本院107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為憑。 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87年5 月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 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無從確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失蹤當年月15日為失蹤 之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 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 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94年5月15日晚上 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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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