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8號
TYDV,107,亡,8,201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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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理 人 陳李中 
相 對 人 張小娘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小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70年3 月3 日遷址桃園縣○○鎮○○11號之1 ,嗣經行政區域調整及門 牌整編為桃園縣○○鎮○○街00號,相對人於桃園縣大溪鎮 戶政事務所執行內政部「未煥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清查人口作 業」時,於103 年8 月15日發現其失蹤,並於103 年9 月1 日通報協尋未著,經註記為失蹤人口,於104 年逕為登記戶 籍住址為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181 號4 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 事務所。相對人未婚,在臺無親屬,未曾換領新式國民身分 證,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 錄及信用卡申辦紀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社 會局安置對象,其於103 年8 月15日失蹤迄今已逾3 年,並 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部、除戶全部)、舊式戶籍登 記簿、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2 年8 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20123464號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1 年12 月5 日桃縣榮處字第1010012401號函、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101 年12月4 日桃社工字第1010067033號函、失蹤人之三親 等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 1 月10日溪警分防字第1070000605號函暨函附桃園縣大溪鎮 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前經聲請 鈞院准以107 年度亡字第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之偵查卷宗可 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5 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



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所得資料,相對人於7 年內無任何所得收入,綜觀上開事 證,可知相對人至今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無出境紀錄,經 註記失蹤人口並通報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核均 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3年8 月12日 生,自103 年8 月15日失蹤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 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 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 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 3 年8 月15日失蹤,計至106 年8 月15日日屆滿3 年,自應 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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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