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42號
TYDV,107,亡,42,20181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星苹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蔡惠娟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惠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失蹤人蔡惠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蔡惠娟之配偶王春 旺前婚所生之女,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年66歲 ,相對人於79年5 月16日出境前往雅加達後,迄今未歸,並 失去蹤影,自該時起未曾聯繫通訊,音訊全無已逾28年以上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父王春旺已於88年12月 30日死亡,蔡惠娟於其父生前亦未與其父聯絡,其等曾至印 尼找過蔡惠娟,但找不到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 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查相對人曾於 「79年5 月16日」出境、出境地點為雅加達,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函覆 查無相對人於87年1 月1 日迄107 年9 月10日申報本署之就 醫紀錄,此有該署107 年9 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73013107號 函存卷可參;且失縱人無前案紀錄、在監押之紀錄、亦別無 所得申報資料及其他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