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葉軍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老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老港原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路○段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 有人,因其他土地所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前 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而上開土地處分後,聲請人亦已領取 並保管買賣價金。因林老港係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之人,自民 國80年間失蹤迄今仍行方不明,亦查無其戶籍資料,爰依法 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 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 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 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 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 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 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林老港於80年間失蹤,惟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10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向新北市中和 戶政事務所調取林老港戶籍資料,據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104年7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1043606636號函覆說明略以:「 本所現有列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起自明治39年至臺灣 光復止,明治39年以前並無戶籍資料可稽,另該項調查簿因 保管不良或光復後移交時不全,資料亦不完整…。另日據時 期之地址與光復後之門牌地址並無整編之關聯性,亦併予敘
明。本所於104年7月9日以姓名『林老港』及『新北市中 和區』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日據時期檔存資料,本 所無相關資料可稽。」,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財管 字第9號、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卷相核。又本院函詢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關於「林老港(住海山區中和鄉中 坑)之最新及原始戶籍資料,及現今對照地址為何?」,據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3日以新北中戶字第1073 838415號函覆「查無林老港設籍本轄紀錄」等情,均顯示查 無「林老港」設籍之任何戶籍資料,從而本院無從就聲請人 提出之事證特定「林老港」之人別,以確定聲請人所聲請死 亡宣告之對象。聲請人聲請對「林老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程序,自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