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邱新祐
代 理 人 林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邱煥庭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邱煥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邱煥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邱煥庭之弟弟,邱煥庭於民 國99年10月21日在南投登山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爰聲請對 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 登記表等件為證,是邱煥庭於99年10月21日在南投登山失蹤 ,迄今下落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99年10月21日在南投 登山失蹤,迄今下落不明,計算至106年10月21日滿7年,依 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 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