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必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趙念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念慈(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街00號)於民國95年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趙念慈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念慈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在臺 無親屬,自民國88年1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 不明,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入出境紀錄、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查詢系統等件為證,前經 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趙念慈陳報其生存,或知趙念慈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趙念慈於失蹤屆滿7年之95年1月 4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趙念慈死亡 ,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