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景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宋昇平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宋昇平(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91年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宋昇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宋昇平於民國88 年1月12日經通報為失蹤人 口在案,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迄今失蹤已逾3 年以上 ,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函、戶籍謄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等件為證,是宋昇平於88 年1 月12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 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 。另失蹤人已逾80歲,於88年1 月12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 ,計算至91年1 月12日滿3 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 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