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21號
SLDV,106,亡,21,201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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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安琪 

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蘇宏杰律師
      洪邦桓律師
複代理人  蕭千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林氏隨(女、日治時期明治00年00月00日即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淡水郡石門庄石門字石門參拾參番地)於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許林氏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安琪與失蹤人許林氏隨之養父許連 進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許連進已於民國27年4 月18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許林氏隨繼承,惟許林氏隨早於24年1 月12日與他 人結婚後即搬出許連進之家戶而除戶,且其自結婚除戶後未 再辦理其他戶籍登記,聲請人多方向戶政機關查詢,均查無 其去處及行蹤,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80年,已 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鈞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聲請對失蹤人許林氏隨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林氏隨為民國前4 年10月17日出生,於 24年1 月12日結婚除戶後未再辦理其他戶籍登記,此後查無 其去處及行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 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陳報期間為6 個月,並已於106 年10月26日將該裁定揭示於 本院公告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亡字第21號案卷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 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 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自 得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許林氏 隨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自應以是日為臺灣地區民法 總則施行之日,失蹤人許林氏隨自24年1 月12日失蹤,計至 34年1 月12日失蹤屆滿10年,此在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 之前,自應推定其於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下午 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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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