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魯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洪慧華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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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宣告洪慧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洪慧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魯筠珍為失蹤人洪慧華之女兒,洪慧 華於民國99 年5月10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失蹤已 逾7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並有失蹤人洪慧華入 出境紀錄、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等件附卷為證。是 洪慧華於99年5 月10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 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 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99年5 月10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 ,計算至106 年5 月10日滿7 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