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奕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貞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貞云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王貞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貞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中巿00區00路 00號00樓),自民國98年5月17日起即已失蹤,迄今逾8年。 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女,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失 蹤人之母王蕭素到庭證述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健保就醫紀錄、社會福利 申請紀錄或安置紀錄、有無申請使用殯葬設施之回函附卷可 稽。而由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 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亡 字第6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為憑。綜上事證,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失蹤人自98年5月17日失蹤後,迄今已屆滿7年,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 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 條 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5年5月17 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