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秀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中華民國88年3 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秀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秀鳯為聲請人陳秀菊之姐,於 民國81年3 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仁濟醫院就診後自行離去 ,此後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5年,已屆滿失蹤 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鈞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 失蹤人陳秀鳯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姐陳秀鳯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於81年3 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仁濟醫院就診後自行離去, 此後即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 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 為8 個月,並已於106 年6 月20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亡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 並經證人即陳秀鳯之子羅勝元、陳秀鳯之兄陳文章及陳文福 到庭陳明綦詳(見本院107 年2 月26日筆錄),堪信為真正 。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現 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 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秀鳯為死亡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陳秀鳯自81年3 月16日失蹤,計至88年3 月16日失蹤 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 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