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斯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斯文(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2 月15 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李斯文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斯文係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失蹤 ,業已逾3 年未尋獲,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失蹤人李斯文係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列為失蹤,業 已逾3 年未尋獲,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 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失蹤人李斯文自100 年12月15日失蹤 ,計至103 年12月15日失蹤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失蹤人為死亡之 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