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方甘桃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方羅等等人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
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方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方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