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安琪
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蘇宏杰律師
洪邦桓律師
複代理人 蕭千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許林氏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林氏隨(女、日治時期明治41年10月17日即民國前4 年10月17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淡水郡石門庄石門字石門參拾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定。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 總則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安琪與失蹤人許林氏隨之養父 許連進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連進已於民國27年4 月18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許林氏隨繼承,惟許林氏隨早於24年1 月12日 與他人結婚後搬出許連進之家戶而除戶,且其自結婚除戶後 即未再辦理其他戶籍登記,聲請人多方向戶政機關查詢,均 查無其去處及行蹤,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80年 ,聲請人為共有土地行使權利之必要,爰聲請對許林氏隨為 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 戶籍簿冊、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許林氏隨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資料、死亡、申報綜 合所得稅、他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失蹤協尋報案、遊民收 容、殯葬、入出境、申請護照、勞工保險、刑事前案、通緝 、在監在押、電信申請等紀錄,均查無其現仍生存或活動之 情形,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 案紀錄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動/ 室內電話資訊查詢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3 日北市警防字第106357 471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3 日新北警治字 第106127025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7 月 3 日衛保北字第106133476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7 月 3 日移署資字第1060071318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 6 年7 月4 日新北殯館字第106368524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06 年7 月5 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272399號函、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06 年7 月5 日領一字第1065116792號函、衛生 福利部106 年7 月6 日衛部統字第1060019435號函、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6 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1020051號 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7 月7 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95 85900 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 年7 月6 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10630931400 號函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 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 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許林氏隨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