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方甘桃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方羅等、方𢥹、方登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宣告方羅等(女,民前六年九月十六日生,原住金門縣烈嶼鄉後湖保拾甲柒戶)、方𢥹(男,民國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生,原住金門縣烈嶼鄉後湖保拾甲柒戶)、方登財(男,民國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生,原住金門縣烈嶼鄉後湖保拾甲柒戶)均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分別由方羅等、方𢥹、方登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 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方𢥹、方羅等為伊父母、方登財為伊兄,方𢥹與 方登財於35年即至新加坡工作,嗣於42年間將方羅等接至汶 萊同住。初時尚有書信往來,嗣於60年間即失聯,迄今音訊 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揭示於本院 公告處等情,核與證人羅水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金門縣殯葬管理所,亦查無所獲。自堪信聲請人 前揭主張為真。
三、查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訂陳報期間已屆滿,且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因方𢥹、方羅等、方登財係 於60年間失蹤,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推定 渠等失蹤日為60年7月1日。經算至70年7月1日已滿10年,故 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渠等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