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113號
TPDV,105,亡,113,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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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原名:祭祀公業陳合
      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婉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陳清漢 失蹤前最後住所:台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清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清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清漢為聲請人之派下員,於三十四 年臺灣光復前三個月至南洋當兵便未返家,迄今行方不明,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清漢死亡。
二、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再按民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 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 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派下現員名冊、聲請人派下全員 系統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失蹤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法人登記證書(以上均影本)、南天山濟化宮農民曆封 面、牌位照片、台籍日軍死亡名冊照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新北店 民字第1052110153號覆函所附聲請人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五 年派下現員名冊各一份之記載內容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東 清於本院證稱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前三個月至南洋當兵便未返 家等情(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從而 本件失蹤人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 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 亡宣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 定失蹤人陳清漢係於臺灣光復前三個月之三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失蹤,故失蹤人陳清漢既自三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失蹤,計 至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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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