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前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孫善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孫善義(男,民國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村○○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善義已高齡94歲,為高雄市單身無 眷榮民,於民國77年10月3日遷入目前高雄市○○區○○○ 村○○巷000號戶籍地址,事後因不明原因離開住所,經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 民服務處)於103年4月1日通報警方協尋,迄今仍未尋獲, 復經警方於106年6月22日實地訪查上開戶籍地址發現該址已 為空屋,目前進入該屋巷弄已封閉,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輔導 人員詹才東亦表示失蹤人仍不知去向,堪認失蹤人已有多年 行蹤不明。另失蹤人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查無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申報失蹤人之就醫資料,亦無失蹤人之入 出境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103至105年度之所得財產資 料、前科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失蹤人至遲於103年4月1日 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孫善義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 戶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孫善義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境紀錄查詢 作業電腦列印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及所附查詢視窗列 印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 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照片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