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易止信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易止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易止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易止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易止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已列失蹤人口,最後住所經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三樓,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 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 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入出境資 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全民健保資料為證,從而本件失蹤 人易止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 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 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易止信計至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