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許書伍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張春寶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春寶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春寶(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於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春寶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申請領回鹿港鎮順興段七四一地號 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被繼承人許貞)標售價款,經通 知需補正說明失蹤人張春寶是否死亡,就本件聲請具有利害 關係,失蹤人自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五日失蹤,迄今行方不明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許貞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證迄今未尋獲失蹤人,本件失蹤人張春寶 於五十年五月十五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張春寶計至 六十年五月十五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