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70號
KLDV,106,司拍,7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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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曹賴眛即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 曹淑美(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曹淑女(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曹淑娥(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曹淑貞(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高寬銓 

      曹慶元


      曹連添(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 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曹梓恭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 5 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利 害關係人高寬銓及其自身向原抵押權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 用部(現由本件聲請人受讓該農會信用部)所負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 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7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 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 利害關係人高寬銓於8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萬元,並 由利害關係人曹慶元(原名曹連財)、第三人曹梓恭為連帶 保證人。詎渠等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該 債權業經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42125號債權 憑證。惟第三人曹梓恭後於 91年8月26日身歿,查無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而系爭不動產則於 94年7月 13日由相對人曹賴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聲請人亦於106 年 6月29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為此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財政部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第 42125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3月31日基院曜家明106年度查 繼3字第138號函、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登記清冊(以上均為影本)、第三人曹梓恭之除戶謄本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6年7月 26日通知相對人曹賴眛及利害關係人曹淑美(被繼承人曹梓 恭之繼承人)、曹淑女(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淑 娥(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淑貞(被繼承人曹梓恭 之繼承人)、曹慶元原名曹連財(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曹連添(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高寬銓,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雖有相對人曹賴眛及利 害關係人曹淑美曹淑女曹淑貞曹慶元(原名曹連財)



曹連添稱就利害關係人高寬銓於 83年5月26日連同第三人 曹梓恭為連帶保證人向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所借款1350 萬元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非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見卷附相對人 106年7月26日、7月31日民事答辯及 聲明異議狀);利害關係人高寬銓亦陳其等與福建省金門縣 農會信用部(受讓人:本件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且該抵押權之設定乃為犯罪行為(見卷附106年8月 1 日民事表示意見狀)等語云云,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本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做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仍存在、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 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 以求解決。
㈡又相對人曹賴眛及利害關係人曹淑美曹淑女曹淑貞、曹 慶元(原名曹連財)、曹連添復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5 月4日士院儀執強字第 2631號函影本稱系爭不動產早於原抵 押權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即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向臺 灣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631號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視為撤 回在案,則本件聲請人不得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然查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 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 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 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能得聲請法院更行裁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可 稽,則本院僅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5月4日士院儀執強字 第2631號函影本內容觀之,本無從認定原抵押權人福建省金 門縣農會係持對本件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其等聲請強 制執行,況縱認相對人曹賴眛及利害關係人曹淑美等 5人所 陳為真,然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同系爭不動產再次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亦無不合。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故裁定予以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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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