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83號
TYDV,105,亡,83,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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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雨榮 
代 理 人 李黃  
相 對 人 程安廣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安廣(男,民國前2 年10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5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查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雨榮,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 年6 月16日 輔人字第10600492601 號函可稽,是以楊雨榮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程安廣之安養機構(依據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法定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其於民國 87年4 月領取最後一次就養金後失蹤,聲請人於87年5 月1 日核定中止就養,並停發公費就養給與,相對人失蹤迄今已 逾18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 年度亡字第83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入出境 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健保資料查詢紀錄之偵查卷宗可 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3 月4 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 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 勞保投保資料等,相對人於83年9 月22日迄今並無出面辦理 任何戶籍異動登記之申請,且於100 年至104 年間亦無任何 所得,復查無相對人任何就醫紀錄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 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民國前2 年10 月15日生,自87年5 月1 日失蹤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 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 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 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 於87年5 月1 日失蹤,計至90年5 月1 日屆滿3 年,自應推 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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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