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19號
KSYV,106,亡,19,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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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德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武鎮(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德福為失蹤人楊武鎮之弟,失蹤人 (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 路00巷0 號)於83年2月8日自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失蹤後, 迄今音訊全無,已逾七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 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4 、5 項規定自明。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可稽,與失蹤人有 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自83年2月8日起,生死不明已逾7 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省立草屯療養 院及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文、失蹤處理報告、登報資料為證 ,顯示聲請人確實曾因失蹤人於失蹤而報警協尋;又本院職 權調取失蹤人勞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資料,未見失蹤人 有相關紀錄,堪信失蹤人係於83年2月8日失蹤,且自該失蹤 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106年3月20日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失 蹤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 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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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