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7號
TCDV,106,司聲,197,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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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 對 人  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就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其中:
㈠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核與 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山海休閒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王銘龍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於本件假扣押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王銘龍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先於105年3月9日依王 銘龍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是該 105年3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王銘龍,無從對之 發生催告效力。雖聲請人提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王銘龍公示送達經該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以證明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業已合法送達,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送達事件卷 宗,該事件所調查者為聲請人於「105年9月3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送達狀況,並有收件地址所設之管理委員會提供之 105年9月6日簽收清單影本附於前開公示送達卷宗足稽,顯 與聲請人於105年3月9日所為之催告無涉。另聲請人於105年 12月8日再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該存證 信函所載之收件人及內容觀之,其催告對象僅為相對人山海 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包含王銘龍,自亦無從對之發 生催告之效力。是雖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合法 催告相對人王銘龍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同意返 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業已賠 償相對人王銘龍,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難謂應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從而,依首揭說明,關於相對人王銘龍部分 ,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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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