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蔣永寧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永寧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蔣永寧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 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蔣永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中市○ 區○○路0巷0弄0號)。於72年7月19日遷入上述戶籍地址完 成登記,迄今無任何戶籍異動紀錄,具榮民身分,自90年起 即失聯,其無入出境之紀錄、無健保使用紀錄、未領取新式 國民身分證、無申請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紀錄、無社會福利 申請紀錄,經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7日,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通報蔣永寧為失蹤人口 ,並於同年月23日經警方受理登記,至今已逾3年,仍未尋 獲,且經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課員莊玉萍於105年2月21日 至蔣永寧設籍地查訪,該地現住戶為何明煌,經何明煌表示 自88年遷入此處時即無其他住戶在此。故蔣永寧應自101年1 1月7日起迄今,即生死不明,且已屆滿3年。聲請人為檢察 官,前經鈞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5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11月24日中市東戶字第104000529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 80歲以上人口蔣永寧死亡宣告資料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 013913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蔣永寧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中市公所社字第1040018989 號函及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查詢已列失蹤人口申請社會福利 紀錄調查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11月11日生儀一 字第104000655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 月5日健保中字第1044407380號函及該函所附是否請換領健
保卡及健保加保紀錄調查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4年11月4日中市處字第1040012681 號函、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中市東戶字第10 50000661號函及該函所附訪查紀錄表、受死亡宣告人戶籍地 現場照片為證。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四、本件失蹤人於101年11月7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者,其其失蹤 期間算至104年11月7日已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 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 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4年 11月7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