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71號
TPDV,105,亡,71,2017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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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張錫鈞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錫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錫鈞(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段九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錫鈞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錫鈞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段九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系爭房地係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六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家安全 局,而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鍾進昌,其於四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錫鈞,以擔保抵 押債權新臺幣二十萬元,前經國家安全局為結算抵押債權聲 請,奉本院一○五年司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其財產管理人確定;查張錫鈞自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登 載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後,歷經門牌整編結果,均查無其 設籍資料,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因其自四十七年十一月 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張錫鈞死亡等語。二、按民國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一○五年司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五年司財管字第一 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張錫鈞自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登載 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後,翌日起即行方不明,從而本件失 蹤人張錫鈞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 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張錫鈞計 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 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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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