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83號
TYDV,105,亡,8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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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敦華 
代 理 人 李黃  
相 對 人 程安廣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程安廣(男,民國前2 年10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程安廣之安養機構(依據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法定遺產管理 人),相對人於民國87年4 月領取最後一次就養金後失蹤, 聲請人於87年5 月1 日核定中止就養,並停發公費就養給與 ,迄今已逾18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程 安廣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檢附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詢失蹤人口報表資料 、失蹤人榮民基本資料、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中止榮家就養人 員名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勞保投保資料等,相 對人於83年9 月22日迄今並無出面辦理任何戶籍異動登記之 申請;相對人於100 年至104 年亦無任何所得;另相對人又 查無任何就醫紀錄,且相對人並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



今既已逾18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 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又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 個月以上,復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可稽。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相對人又已 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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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