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16號
KMDV,105,亡,1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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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方甘桃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方羅等等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方羅等(女,民前六年九月十六日生,原住金門縣烈嶼鄉後湖保拾甲柒戶)、方戅(男,民國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生,原住金門縣烈嶼鄉後湖保拾甲柒戶)、方登財(男,民國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生,原住金門縣烈嶼鄉後湖保拾甲柒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 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 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方戅、方羅等為伊父母,方登財為伊兄 ,方戅與方登財於35年即至新加坡工作,嗣於42年間將方羅 等接至汶萊同住。初時尚有書信往來,嗣於60年間即失聯, 爰聲請對渠等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金門 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 縣殯葬管理所、金門縣烈嶼鄉公所查詢殯葬資料,惟均無所 獲,有上開機關回函(本院卷第11、15頁)可佐,堪信為真 。是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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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