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24號
KSYV,105,亡,24,2016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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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 


失 蹤 人 甲○○  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阿姨即失蹤人甲○○於民國(下同 )48年八七水災後即失聯,並報案失蹤,後於52年間經註銷 戶籍登記。今聲請人收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知繳納被繼承 人即失蹤人父親蔡甲○所遺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聲請人因 母親死亡乃再轉繼承,而欲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然失蹤人下落不明,毫無音訊,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 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命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為此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人工 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江明佳即聲 請人配偶到庭陳述:「沒有看過失蹤人甲○○本人。有聽聲 請人大姐講過,當初可能因為八七水災失蹤,失蹤後有去報 失蹤人口,後來也沒有找到」等語明確,有本院105年5月26 日筆錄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佐,則失蹤人於48年 8月7日起即行方不明,堪予認定。
三、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 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 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 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 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 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現行法於72年1月1日施行)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失蹤人甲○○於48年8月7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10年,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105年6月3日揭示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 得依法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甲○○既於48年8月7日失蹤 ,計至58年8月7日,失蹤已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 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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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