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呂佳盈
呂佩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呂慶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慶輝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呂慶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 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呂慶輝(男、民國OO年O O月OO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 地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女。 失蹤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失蹤,行方不明迄今 ,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以一○五年度亡字第三五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民事判決為證。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派員查訪失蹤人行蹤,查無失蹤人之行方等情,有該局一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一○五○○七九七七 九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查無失蹤 人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自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本件失蹤人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即失蹤,迄今已逾七年,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既於前揭期日失蹤 ,自失蹤日起,計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失蹤屆滿七年 。依民法第九條規定,自應推定伊於該日晚上十二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