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91號
TYDV,105,亡,91,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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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菊妹 


相 對 人 莊徐新妹(歿)
      莊阿般(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其 中所謂「失蹤」,指離去住所而生死不明而言,倘能確定已 經死亡者,即非失蹤,並無死亡宣告制度之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徐新妹之孫媳婦、相 對人莊阿般之姪媳婦,因相對人2 人行方不明,失蹤迄今,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查,依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示,第三人莊阿令之父母 分別為第三人莊前元、相對人莊徐新妹,其出生別為次男、 出生年度為「明治九年」即公元1876年(見本院卷第14頁)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族譜所示,相對人莊阿般為莊前元、相 對人莊徐新妹之長子(見本院卷第12頁),則莊阿般最早應 在公元1875年間出生。相對人2 人倘仍存活,年齡已在140 歲以上,依人類之生理條件,應無可能,堪認渠等應已死亡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2 人並非失蹤人,而不適用 死亡宣告制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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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