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28號
SLDV,105,亡,28,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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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柯怡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許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許綴(女,民國十一年二月十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失蹤人張許綴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張許綴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 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稱,失蹤人張 許綴依警方失蹤登記申請書註記民國39年7 月15日失蹤,迄 今行方不明多年,業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 ,該所於105 年4 月18日函請家屬即失蹤人之養女郭張心富 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惟郭張心富表示曾於98年間向本院 聲請失蹤人之死亡宣告,因不諳聲請流程致未完成聲請,且 年事已高,故委託該所代為辦理,該所遂函請本署聲請准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查並無不合,爰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張許綴原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於39年7 月1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 之法定期限,且向各機關查詢張許綴之戶籍、殯葬、入出境 、全民健保、失蹤協尋、刑案、所得及財產等資料,均無張 許綴仍生存活動之情形,已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汐止戶政事 務所105 年6 月16日新北汐戶字第1053665135號函附之訪談 紀錄、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 5 年5 月27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6455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05 年5 月3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0722200 號函、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健保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失蹤人張許綴之遊民安置資料、電信資料及失蹤協尋 紀錄,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台灣之 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 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5 年9 月21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053337895號函、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05 年9 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836757號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9 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 請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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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