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史大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大貴於民國40年2 月間,與父親史 芳齡及母親史張氏一同跟隨國軍來臺,於高雄地區左營港登 陸後,暫住於高雄港附近之眷村,此時一家三口尚未辦理戶 籍登記。嗣母親史張氏因肝病,兼又缺乏藥物治療之下隨即 過世,時正值兵荒馬亂之時,只好草草下葬。為此,依民法 第8 條聲請對史張氏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 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 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 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 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 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母史張氏既於40年2 月來臺後 不久即死亡,且已安葬,則史張氏顯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