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莊玉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莊罔市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莊罔市(女,民國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設籍臺灣省臺北市延平區江元里二鄰七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莊罔市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莊罔市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 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莊罔市為聲請人之姑姑,於36年4 月 27日從臺北市延平區江元里2 鄰7 戶遷出後,依戶籍謄本所 載,應遷入臺北市古亭區龍福里8 鄰11戶,經查詢後莊罔市 並未遷入該址,此後亦未有任何戶籍資料,足見莊罔市於當 時因遷出住所行跡不明,迄今已逾69年,為此,請准對失蹤 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莊罔市之戶 籍登記簿等件為證。經核,依聲請人提出失蹤人莊罔市之戶 籍登記簿所載「民國36年4 月27日遷出,臺北市古亭區龍福 里8 鄰11戶」(見本院卷第8 頁),再參以臺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函稱:「經查莊罔市原設籍本市延平區江元里2 鄰 7 戶,記事欄登載『民國36年4 月27日遷出,臺北市古亭區 龍福里8 鄰11戶』,惟查無其遷入本轄之戶籍資料,另查本 所檔存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亦查無莊罔市36年之遷入登記 申請書」,此有該所105 年1 月1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5300
561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可見莊罔市於36年4 月27日臺北市延平區江元里2 鄰7 戶遷出後,即無其他遷入 資料。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 資料、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刑事前科、失蹤協尋紀錄、遊民收容紀 錄、治喪紀錄等,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此有相關之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 、40-49 、5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6年4 月27日因 遷出戶籍地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 法定期間等語,應值採信。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對失蹤人莊 罔市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