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34號
KSYV,105,亡,34,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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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守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東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東霞(女,民國五年十月四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 法第8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 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 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 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伯母即失蹤人葉東霞(女,民國0年 00月0日生,無身分證字號)於民國24年10月5日失蹤,迄今 音訊全無,已逾八十餘載。茲因聲請人之祖父黃必麟死亡後 遺有二筆房屋,由其子女即聲請人之伯父黃水生與聲請人之 父親黃金生繼承,而聲請人之父母親嗣後均歿,是黃水生及 其配偶葉東霞是否生存,涉及黃必麟所遺財產是否僅由聲請 人及其胞兄共同繼承,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葉東霞為死亡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南市東戶字第10500001 11號函附葉東霞之戶籍資料影本各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配偶陳秋蘭證稱:伊嫁給聲請人時,有聽伊的婆婆談到 黃水生與其配偶葉東霞的事,伊的婆婆說他們二人很早就失 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葉東霞之戶籍資 料記載其自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0月5日隨黃水生遷出本 籍(高雄州高雄市旗後町四丁目三番地),嗣未再有任何相關 戶籍資料,復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從得知其入出境資料



、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有無使用殯葬館、塔位、公墓等殯葬 設施或火化紀錄,應認失蹤人至遲於24年10月5日即已失蹤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0年為真實,其宣告 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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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