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76號
TNDV,104,亡,76,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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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郭濬溪
代 理 人 高榮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凌受祿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受祿(男,民國19年9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凌受祿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凌受祿係在臺單身榮民,於民國 96年6月4日失蹤時已77歲,聲請人依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3條,為其輔導主管機關,為本案之關係人,又聲請人於 96年6月6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警協尋凌 受祿,惟迄今凌受祿仍行方不明,聲請人前本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向鈞院聲請裁定對於凌受祿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 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凌受祿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凌 受祿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凌受祿死亡 等語。
二、查失蹤人凌受祿於96年6月4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 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 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凌受祿自96年6月4日失蹤,計至103年6月4日屆滿7年,自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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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