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75號
TNDV,104,亡,75,2016060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葉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勝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勝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葉勝興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勝興自民國93年9月15日失蹤 ,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 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 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葉勝興於93年9月15日失蹤,迄今 生死不明一節,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 院並於104年10月27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 ,惟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5年5月30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自得於葉勝興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葉勝興自93年9月15日失蹤,計至100年9月15日屆滿7年,自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1/1頁


參考資料